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84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4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鼎金國小一帶附近尋覓欲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擇定後,即徒手扳開停放於該處2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然因無法扳開或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品而未得手,嗣尋得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再徒手扳起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米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包乙紙、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存摺3本及印章、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TWU-741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嗣再扳開第四部不詳車號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物品但無所獲時,適為路人A1(真實姓名年級詳卷)發現報警。甲○○欲再尋覓行竊機車目標時,經員警抵達現場展開圍捕,甲○○乃遁入鼎金國小校園隱匿,並趁員警圍捕空檔之際步出校園,騎乘上開車號欲逃離現場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士良街口為員警 吳良振 發現並命其停車受檢,甲○○不從乃順勢由大昌路往建工路方向逃逸,末於立志街與建功路口時因迴轉不順為吳良振所攔下,甲○○為求順利脫逃,乃棄車逃逸, 吳振良 於逮捕甲○○之過程中雙方發生衣物拉扯,然仍為甲○○所逃逸。甲○○因見事跡敗露,為掩飾其竊盜犯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謊報:TWU-741號輕型機車遭他人竊取,嗣因警方通知TWU-741號車主 楊泰民 到場查明後,方知該輕型機車係楊泰民出借給甲○○使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1、丙○○、楊泰民及吳良振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呈報單、車輛協尋報案單、A1指認刑事網路照片、證人楊泰民之駕駛執照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他相關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茲就本案適用與罪、刑有關之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一)連續犯規定之變動:依修正後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則應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已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罰金刑下限提高: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度規定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
3元以上,致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其條文本身雖無變動,但實質上刑度已有加重之情形。其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經上述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第1、2、4次均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惟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行竊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即行竊丙○○部分)。又被告於本案裁判前自白上開誣告犯行,依其情節,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與誣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思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掩飾犯行,竟誣告他人竊取其機車,行為自屬不該,惟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佳,其未有科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容非不良,而本件所竊財物非鉅,且被害人業已領回,損害幸得回復,另行竊及誣告之情節尚輕,犯罪動機係因家境不佳,須照顧重度智障兒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
17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