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88號、95年度偵字第29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乃: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凌晨0時
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旁之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登記於私立安琪托兒所名下而為 葉順仁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車窗破損處伸手進入車內將門鎖拉開,而進入該車,正持其所有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無法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手電筒1支探照車內狀況以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際,即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小型手電筒1個。
㈡又於同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進入 林茂生 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方空地、以鐵棚搭設而無門窗阻隔之村長辦公室,徒手竊取林茂生所有之七星牌香菸2包(1包為空盒、1包內有4根香菸,價值新台幣(下同)12元)得手,正繼續翻箱倒櫃、搜索財物之際,即為林茂生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茂生、證人即被害人葉順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1支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可供參照,則依該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如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且著手搜取財物,自得論以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再按竊盜罪之著手,參酌各國之立法例及判例演變趨勢,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所附研究報告供參)。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係金屬材質,柄端以塑膠包覆,有卷附照片1幀可佐,其質地堅硬,且能破壞汽車車窗,客觀上持以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另扣案之小型手電筒1支,長度僅約7、8公分,為鋁製材質,質地輕盈,且外型小巧可作為鑰匙圈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堪認客觀上無從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不足供兇器使用;另被告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即以其手電筒探照車內搜索財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諸首揭法律見解,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之前科,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品行顯然不佳,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竊得價值約12元之香菸,尚未造成告訴人林茂生及被害人葉順仁之重大損失,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犯案時並無工作,現從事螺帽工作已約1個月,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財產,家境貧寒,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及犯罪情節等情,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案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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