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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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由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上午
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高雄市○○○○道由北往南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雙白實線」之指示,跨越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乙○○拍攝照片二張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E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其於本案舉發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高雄市○○○○道由北往南行駛,以及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並辯稱:94年12月1日被舉發當時,我剛進中華路地下道開下斜坡,我的前方大概還有一、二台車,因為我的車子是廂型車,車體比較高,所以視線可以越過前方的車,看到更前方的狀況,我看到有一台疑似故障車閃黃燈,停在鐵路路橋下方,距離我大概三、四十公尺,所以我是因為看到前方有故障車,才開到右線,我本來的路線前車大概離我十五公尺,右線的前車離我約十公尺,如不是因為發現故障車,我不可能開到右線,反而離前車比較近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1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高雄市○○○○道由北往南行駛時,在劃有雙白實線之道路上,任意跨越道路車道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E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2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02063號函
1紙及違規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員警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在中華地下道執行勤務,主要取締的重點是任意變換車道,我當時站在地下道由南往北的車道上,位置是在鐵路路橋上,也是在地下道的上方,面對的方向是往南的方向,我視線所及的範圍是路橋前方的整個地下道都可以看到,我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由北往南的車道上,開過鐵路路橋後,本來行駛在內線,突然變更車道到外線,我發現他違規,就立即照相舉發,拍到的是違規車後方車牌。」等語,且經本院詢以:「拍舉發照片時,是否有注意附近有無任何突發狀況,致車輛需轉換車道?」,證人亦明確回答:「我有注意,拍照片時路況都是良好,因為我常常執行變車道的勤務,常常有違規人爭執前方有故障車,所以我每次都會照完違規車後,隔二、三分鐘照一張全景的照片,我這次照違規車輛是9點03分,我在9點05分時拍了一張全景的照片,從照片上可以看到沒有故障車輛,所以如果真有故障車輛不可能在二分鐘內離開,如果前方真有故障車,我們就不會舉發。」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卷第19-22頁),並有證人拍攝現場全景照片1張在卷可按,參以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任意跨越道路車道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極力辯稱:其並無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係因前方有故障車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其未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觀諸本件證人於9時3分拍攝舉發照片後再於9時5分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亦為車流順暢之狀況,顯見異議人之辯詞尚無足採之。故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有任意跨越道路車道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劃有雙白實線之中華地下道道路上,任意跨越道路車道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依據前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