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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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77號及第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8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2年12月31日起送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滿6月,其成效經該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起至95年9月28日下午某時止,以平均每5-6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仁武鄉公司及高雄縣鳳山市○○路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於95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因發現甲○○神情恍惚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經甲○○同意而採尿。復於95年9月30日9時50分許,因甲○○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其至警局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8日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性質敘述如下: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②參酌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③⑴是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本案認明之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乃係按每5-6天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進行,均未曾間斷,至地點則均在被告公司或朋友住處,在時、空上,也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顯各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