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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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捌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