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95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天佑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㈠先於民國95年4月8日下午3時14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繼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10月3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㈡再於95年6月5日晚上6時3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口,因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繼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10月3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㈢復於95年9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2.5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後龍分隊員警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繼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10月3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小客車係案外人戊○○自備車輛靠行而租用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參與經營計程車業務,而戊○○業於95年3月27日死亡,惟迄今上開車牌並未繳還異議人,異議人係嗣後經員警通知案外人乙○○於95年9月14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有上述㈢之違規事實而前往處理時,於系爭小客車內發現抬頭為乙○○之稅額繳款書,始知悉系爭小客車及上開車牌目前係由乙○○竊占使用中,然乙○○並非異議人公司所僱用之人,亦與異議人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復乙○○所涉犯竊占罪嫌亦已經異議人告發,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7892號案件偵查中,是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而係他人所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沒入車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末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0條及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㈠㈡㈢之交通違規事
實,有上開高雄縣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0、
20、21頁參照),且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均應堪認定為事實。
㈡而案外人戊○○自92年5月22日起,即以其所有之系爭小
客車向異議人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牌照
2面及行照1枚,以參與經營計程車業務營運乙情,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及計程車營業牌照借用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8頁參照),足見異議人稱:其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事實上之支配力,上開違規行為均非其所為等語,尚非屬無據;至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本院卷第111頁參照),其上雖記載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為異議人公司,然監理機關對於該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並無認定之權限,且未進行任何之形式審查,僅為行政管理之登記,則監理機關對於系爭小客車車主資料之登載,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之認定依據。
㈢又案外人戊○○係於95年3月27日死亡,而於其死亡前即
同年2月間,戊○○曾於高雄捷運大寮主機廠CD1工地擔任臨時工,並曾以懸掛上開車牌之系爭小客車委託其同事丙○○代為向上開工地申請上載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通行證1張,而案外人乙○○亦同在該處工地工作,嗣於戊○○死亡後,丙○○曾目擊乙○○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見過車號00-000號車輛通行證?(提示卷附通行證)有看過。」、「(問:為何會看過此張通行證?)我於95年1月至4月間在上等科技公司工作,工地是在大寮捷運CD1主機廠,我擔任領班,下面水電的師傅要進入工地,請我幫他申請通行證。」、「(問:是否知道該水電師傅的姓名?)戊○○。」、「(問:戊○○何時請你幫他申請通行證?)大概95年2月份時。」、「(問:是否認識乙○○?)認識。」、「(問:如何認識?)我們都在同一工地工作認識,乙○○也是底下的工人。」、「(問:有無看過ZE-853號自小客車?)有,是一部計程車。」、「(問:當時有無覺得很奇怪,既然是計程車為何沒有去載運客人,而是在你們工地工作?)當時戊○○表示經濟景氣不好,所以去我們那裡當臨時工。」、「(問:戊○○工作到何時?)戊○○好像是3月份自殺,自殺之前都在我們工地工作。」、「(問:在戊○○自殺後,有無看過乙○○駕駛ZE-853號自小客車?)有看過幾次。」、「(問:是否知道戊○○與乙○○的交情如何?)好像不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至64頁參照),並有載明戊○○死亡日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13頁參照)、異議人所提出其於95年9月14日經警通知前往處理系爭小客車違規事宜時,於該車內所發現之車輛通行證影本1紙(本院卷第32頁參照)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8日皇法字(95)第52號函1紙(本院卷第53頁參照)附卷可查,參以系爭小客車於95年9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2.5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為警所舉發時,是時駕駛人為乙○○,有乙○○簽名於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參照),亦有異議人於系爭小客車內所發現抬頭為乙○○之稅額繳款書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參照),均足證懸掛上開車牌之系爭小客車於戊○○死亡後,仍為他人所使用,而上開車牌迄今仍未繳還異議人公司乙情,甚為明確。是異議人稱: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均係他人所為,非異議人所為,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公司等語,確屬有據。
㈣綜此,上開㈠㈡㈢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均非異議人所為,亦
無證據證明係異議人公司所僱用之人員所為,顯然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登載異議人係系爭小客車之車主,即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