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57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 劉美宜 分割其被繼承人 黃許緩 之遺產,惟其起訴未載明被告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前補正被繼承人黃許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惟原告至今仍未補正究竟以何人為被告,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