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上訴人即原告 邢益端 被上訴人即被告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0,7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