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為選舉造勢,未經向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分許,率領助選員五、六名,身著競選背心、手持競選旗幟,乘坐宣傳車,夾雜於 高建智 所申辦「辦理立委減半、國民黨黨產入庫」之遊行活動人群中,抵達臺北市○○區○○○路○○號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群眾,手持擴音器發表「國民黨把錢吐出來...」等內容之演說,經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 衛悌琨 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以擴音器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竟置之不理,繼續演講,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衛悌琨以擴音器口頭宣稱違法並舉牌「命令解散」,仍不解散,嗣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衛悌琨舉牌「制止」,仍不遵從,繼續發表演說而聚集群眾,迄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及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率助選員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到現場去拜票,並未發表演說或聚眾,且未看到警員舉牌云云。經查,被告右開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參與本案蒐證之中正第一分局刑事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表四紙、聚眾活動蒐證相片四十八幀在卷及蒐證錄影帶乙捲扣案可憑;且依蒐證錄影帶內容所示,被告確有率助選員五、六名,身著競選背心,手持競選旗幟,乘坐宣傳車夾雜於高建智所申辦之「辦理立委減半、國民黨黨產入庫」之遊行活動人群中,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前道路之公共場所,以麥克風呼喊口號、發表演說,經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衛悌琨數度以擴音器提及被告之名而予以口頭警告,並分別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四十分許及四十五分許,面對被告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命令解散」、「制止」,被告仍繼續發表演說,至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始離去等情,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有發表演說及目睹並知悉警方三度舉牌甚明,其辯稱:伊僅係至現場拜票,未發表演說,且未看到警員舉牌云云,係屬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率領助選員夾雜於高建智所申辦之遊行活動中,並當眾手持擴音器發表演說,自符合前揭集會遊行法定義之集會活動。又被告之隨從人員均穿著標示被告姓名及競選號碼之背心並手持競選旗幟,由被告於宣傳車上以擴音器發表演說,顯居於領導地位,自為該集會之首謀。而其未經許可擅自率眾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發表演說,經中正第一分局三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執意發表演說,所為核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違反集會之規模非鉅,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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