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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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渝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渝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渝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同一日所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之界限範圍;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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