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文吉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鄭福鎭

劉眞田

吳烱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福鎭、劉眞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烱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數(押注)紙板壹張、撲克牌陸張、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吉、鄭福鎭、劉眞田、吳烱湍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斗六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骰盅1組、骰子3顆、點數(押注)紙1張、撲克牌6張作為賭具,而以賭客押注之撲克牌點數與骰子3顆所開出之點數互核,進行俗稱「么三六」之賭博方式對賭。其賭法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作莊 ,供賴文吉、鄭福鎭、劉眞田、吳烱湍等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之金額,以撲克牌押注在畫有1至6點數之點數(押注)紙板上,賠率為1:1至1:3,即押中1顆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賠付1倍賭金予賭客,押中2顆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賠付2倍賭金予賭客,押中3個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賠付3倍賭金予賭客,若押注之點數與骰子開出之點數不同,則押注之賭資悉歸莊家取得,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點數(押注)紙1張、撲克牌6張、賭資2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吉、鄭福鎭、劉眞田、吳烱湍(下稱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4頁反面、第53至56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14年2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各1份及蒐證照片、密錄器擷圖畫面、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復有扣案之點數(押注)紙板1張、撲克牌6張、賭資200元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4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斗六公園賭博財物,該公園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4人本件是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4人自114年2月10日11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基於同一賭博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賭博,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吉有8次賭博案件之前科;被告吳烱湍有2次賭博案件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7至31頁)。被告6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在公共場所,以本件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參以被告4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賭博之期間、賭博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再考量被告賴文吉自陳學歷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鄭福鎭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眞田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吳烱湍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點數(押注)紙板1張、撲克牌6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00元,乃是放置於現場賭檯上用以賭博之財物,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4頁反面),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