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1號

聲請人乙OO

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相對人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居住長照機構,每月支出照護安養費用,然相對人之農會存款將用盡,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以支付相關照護安養費用之需,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霧峰區農會存摺明細、長照機構繳費帳單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購買意向書、支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看護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其名下帳戶已幾無餘額,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以出售所得支應相關費用之需,又考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相對人與他人共有,處分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若於此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可避免日後單獨出售之困難,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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