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建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案件,認係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予以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經鑑定含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是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7時許、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犯,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是本案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本案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7、163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24公克
0.23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