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余運蘭 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吳恩霆 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元現金發還余運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所扣押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余運蘭所有,經被告吳恩霆於庭訊時證實,聲請人亦陳明事實經過,起訴書亦載明該款項屬聲請人所有,請裁准速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向聲請人收取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款項係聲請人遭詐欺,由被告於114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附近之工寮內向聲請人收取,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前往高鐵雲林站遭警方查獲,並由警方扣得本案款項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亦經聲請人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可認本案款項原係聲請人所有,係因其遭詐欺而交付被告持有之贓物。
㈡聲請人以上情聲請發還本案款項,檢察官就此表示:認為審判中不宜將扣押物予以發還;被告則表示:對於法院是否發還扣押物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款項雖係被告涉犯本件罪嫌之證物,且可能屬被告犯罪所得、洗錢財物,而屬得沒收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嫌,且日後審理程序得以提示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方式,就本案款項進行調查;又本案款項既為聲請人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為優先保障聲請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本案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