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公仔盲盒參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6時1分許,前往 陳奕瑜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奕瑜所有、放於夾娃娃機上供客人兌換之LABUBU公仔盲盒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本案並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LABUBU公仔盲盒3盒,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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