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民國113年10月18日公園路倒,送醫經診斷為左側基底核腦實質出血併腦是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目前須仰賴呼吸器,領有第七類重度、臥床、無意識,於113年12月10日安置於忠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相對人因父母已歿、離婚、手足年邁、大兒子照顧中風臥床的第一任妻子,二兒子則已20多年未往來,經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開家屬協調會議後,五姊即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一職、二哥丙OO擔任財產清冊之人,協助對人處理後續醫療及相關事宜。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出血並腦室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無,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