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偉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第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用電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腰掛包壹個、黑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信用卡貳張、提款卡陸張、身分證、健保卡、退伍證各壹張、焊接證照貳張、悠遊聯名卡壹張、悠遊卡壹張、行動電源壹個、鑰匙壹串、手工具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其他拘役刑30日、罰金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近,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2、3個月,竟再犯本案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類似手法,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有詐欺、竊盜等前科,則被告經前案偵審教訓後,竟再犯財產法益犯罪,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竊得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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