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己○○

相對人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及丁○○之母,未成年人之父陳○○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祖母戊○○○(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姑姑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關係人戊○○○、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祖母及姑姑,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戊○○○、乙○○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2,237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應取得3,140,746元(計算式:9,422,237元X1/3=3,140,746元),未成年人丙○○及丁○○各取得之遺產價額為3,750,433元,未成年人丙○○及丁○○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故由關係人戊○○○、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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