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娟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慧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晚間11時59分,在某址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女 鄭伃彣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凱文」之人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凱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7-33、251-253頁)。
㈡告訴人 蔡政頴 、 吳天助 、 何璧如 、 謝郁琳 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9-52、73-77、127-128、139-141頁);證人鄭伃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40頁)。
㈢告訴人蔡政頴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政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47、53-54、58、63-66頁)。
㈣告訴人吳天助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天助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9-101頁)。
㈤告訴人何璧如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璧如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123-125、131、133-136頁)。
㈥告訴人謝郁琳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郁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45-146、147-195、209-218頁)。
㈦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9-2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彰化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彰化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0、112年度偵字第16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2頁),卻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政頴
於113年10月2日起,以LINE將蔡政頴加入群組,並向 蔡政穎 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操作等語,致蔡政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2
吳天助
於113年10月下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吳天助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向吳天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吳天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3
何璧如
於114年1月1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起,以抖音與何璧如聯繫,並向何璧如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方法等語,致何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4
謝郁琳
於113年12月3日起,在臉書刊登廣告,嗣謝郁琳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謝郁琳佯稱:有投資賺錢方式等語,致謝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2時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