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錦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新台幣(下同)64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0,776元,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聲請狀檢附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明,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解約價值合計約167,284元之中國人壽保單及西元2017年出廠之機車(光陽111cc,近乎5年難有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稅資料查詢結果單、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現職收入約27,000元,前經本院民事庭審理更生聲請時函查其受雇之食品公司,經該公司回復薪資明細在卷可明,業經本件開始更生裁定採認。是以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足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故依本條例64條之2規定,其個人生活支出,如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及依此計算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9,480元(債務人之女為102年生),應堪認為合理支出。故債務人於總支出未超過28,440元範圍內,應得認為合理。
(四)而如以債務人月收入27,000元,如以上開合理支出計算,將無餘額。然債務人願樽節支出,將個人支出及分擔扶養費壓低至23,609元(個人支出僅列13,599元,扶養費10,010元),而提出共72期每期清償3,085元之更生方案,衡諸現今物價水平及通貨膨脹情形,實已盡樽節開支之能事。且以其所列支出尚遠低上開說明(三)計算之合理支出金額,亦足認實質上已將上開保單價值攤列於更生方案而提出。況且債務人已近諸50歲(民國61年10月生),於更生履行完成時即已近諸56歲,現於食品公司上班,然前於109年間尚因求職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供詐騙之用,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40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110年司消債調字第508號卷內可明,是其於兩年前尚以47歲年紀尋覓工作而遭詐取帳戶,後方覓得現職,且尚須扶養僅9歲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上開卷內可稽,是以由債務人之收入、極為壓縮之開支、扶養、工作、年齡等情形,足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實難期待其再提高清償金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2,12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144,272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08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158元
(0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440元
(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2286元
(04)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162元
(0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39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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