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簡維良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維良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⑦案及其他案件所判處拘役刑,而於民國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多次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除有如上開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又於109年至110年間再犯多件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肚餓欲購買食物),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提告之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麗琴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被害人指稱零錢箱內有零錢約1,000多元,惟尚無其他證據確定零錢箱內有多少錢為被告竊取,本院以對被告有利認定為原則,認被告竊得之零錢箱內金錢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麗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被告簡維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⑥案及其他拘役等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莊家班麻油雞店前,徒手竊取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所有、放置於上址處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裝有新臺幣1,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去。嗣王麗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麗琴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暨監視器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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