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鄭楊弘相 對人 鄭尊仁 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時22歲,從4歲開始18年來,由母親單獨撫養,相對人長期沒有工作,且生性好賭,完全沒有盡到為人父之責任。
(二)父母未離婚前,家中皆靠母親辛苦賺錢養家,106年11月15日離婚時,由法院判決母親應給父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已於107年3月5日付清。
(三)抗告人於108年初就業,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工作一年因腰間盤突出,身體不堪負荷而離職,在家休養復健,無任何收入,近日甫重行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至少27,000元,故抗告人無法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四)抗告人要主張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對相對人目前沒有辦法維持生活沒有意見。相對人每月有超過5千元低收入戶補助。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而相對人有慢性腎衰竭疾病,需每週進行3天洗腎透析治療,屬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謀生,名下無財產、積蓄,每月僅有5,000元之殘障補助收入,顯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為相對人第一順位且是唯一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
(二)抗告人主張其從4歲開始,乃由其母親 高孝玉 獨力扶養,相對人長期無業且好賭,對前開不實指述,相對人否認。蓋抗告人前開主張於鈞院106年度婚字第194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母高孝玉提告離婚乙案中已為調查,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相對人在抗告人88年09月10日出生後即在大陸南京市購買乙間公寓登記在抗告人名下,92年相對人因罹病需要洗腎舉家返台,前開公寓出租收入由高孝玉收取作為抗告人之生活費用;相對人攜妻、子返台與家人同住5年後,97年間高孝玉未經相對人同意帶抗告人離家與其他男子同居4至5年之久,是前開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有照顧家庭,況相對人長期洗腎,實難苛責相對人在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盡到一般相對夫妻相同程度之義務,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並未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其4歲以後完全沒有盡到為人父之貴任,並非事實。
(三)高孝玉雖有在107年3月5日依前開民事判決給付相對人65萬元,然前開給付相對人多用以清償債務,加上支付相對人近幾年之醫藥費、生活費,已無節餘,是應難以相對人在107年3月5日受償65萬元,即認相對人有相當經濟足以維持日後生活,抗告人得不為扶養。
(四)抗告人雖稱其因椎間盤突出在家休養復健,無任何收入可扶養相對人,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應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況且抗告人正值年輕力壯,其所稱椎間盤突出並非惡疾或是重大難治之疾病,實難認抗告人因此即無餘力扶養相對人。再者,抗告人名下原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5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9),業經抗告人處分出售,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扶養相對人,亦不可採。為此狀請鈞院明鑒,駁回抗告,以符法令。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有慢性腎衰竭疾病,每週需進行3天洗腎透析治療,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謀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5,000元殘障補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採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每月有超過5千元補助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且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與前配偶高孝玉經法院判決離婚後,高孝玉已於107年3月5日依判決給付抗告人65萬元等語,固據抗告人提出憑證影本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辯稱高孝玉給付之65萬元已用於清償債務、支付醫藥費及生活費,並無節餘等語,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現今仍有該筆資金得以運用,自難因此遽認相對人有資力足以維生。綜上,堪認相對人確達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定。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無工作,生性好賭,未盡為人父之責,且自抗告人4歲時起,相對人即未扶養抗告人,抗告人均係由母親高孝玉獨立扶養,故應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抗告人並舉證人高孝玉為證(詳見本審110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94號相對人與高孝玉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該案認定相對人並無沉迷賭博,積欠多筆債務情事,係高孝玉攜抗告人離家與其他男人同居,於高孝玉及抗告人離家前,相對人亦有照顧家庭,且抗告人於該案亦證稱相對人平常會帶伊去吃飯、上下學,也會給伊生活費,但伊沒有要過等語,足認相對人原有扶養照顧抗告人,嗣抗告人隨母離開相對人後,縱使相對人無法如以往同居時扶養照顧抗告人,衡諸上情,亦難認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是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三)又抗告人自承其目前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至少27,000元,且於109年間甫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地等語,而據證人高孝玉證稱抗告人出售房地實際得款200多萬元,足認抗告人有能力、資力扶養相對人。雖抗告人辯稱其出售郡平路房地所得款項已用以購買坐落臺南市國平路房地,該國平路房地為高孝玉所有云云,惟抗告人出售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另購買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之母親名下,再主張其無力負擔扶養義務,而拒絕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抗告人所為顯有脫產以規避扶養義務之嫌,難謂正當。
(四)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0年4月13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11,000元,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於本裁定確定3個月後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許嘉容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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