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玩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玩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武玩梅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因細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與 翁豐田 發生衝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 李璧池 、 蘇家平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28分許詢問翁豐田、武玩梅以了解2人衝突緣由時,武玩梅突然返回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之鐵條1支,並質問翁豐田:為何要欺負她等語,員警李璧池、蘇家平見狀遂上前攔阻避免發生衝突。然武玩梅明知李璧池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李璧池大喊:「你敢打我!」等語後,即以手上鐵條刺向員警李璧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員警李璧池、蘇家平見狀隨即搶下武玩梅手上鐵條,並噴灑辣椒水將之壓制後予以逮捕,並扣得鐵條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武玩梅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與翁豐田發生衝突,嗣員警李璧池、蘇家平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曾持鐵條1支刺向員警李璧池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是員警先打人,其未構成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67、188頁)。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曾持鐵條1支刺向到場處理其與翁豐田發生糾紛之員警李璧池乙節,業據證人翁豐田證述在卷(警卷第13頁),並有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譯文(警卷第19至23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5至29頁)、扣案鐵條照片1張(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3至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7頁)、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光碟1片(偵卷第71頁)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69頁),上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員警打人,其無為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惟由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譯文(警卷第19至23頁)、刑案現場照片
6張(警卷第25至2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先持鐵條怒視與之面對面站立之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李璧池,先稱:「你警察,你是什麼?你敢打我嗎?」等語,員警李璧池告知:「我等一下會辦妳喔。」、「妳再弄我要辦妳喔!」等語後,被告隨即稱:「你敢打我?」等語,並繼而持鐵條刺向員警李璧池,員警李璧池隨即抓住該鐵條,與被告拉扯片刻後,搶下該鐵條,一旁員警蘇家平見狀即對被告噴辣椒水,並將之制伏,期間並未見員警有先打人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係因員警打人,其才持鐵條刺向員警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辯稱係員警先打人,其所為未構成犯罪云云,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刺向員警李璧池之鐵條,為細長狀之金屬製品,且長度自地面算起至被告腰際,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7上方照片、第31頁),顯為足以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對於現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刺向員警,堪認係對現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持鐵條指向員警施以脅迫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嫌,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23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前因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331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20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98年間、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持鐵條刺向員警,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並損及公務員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店、按摩店工作、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2頁),與其原為越南籍人士(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扣案鐵條1把係被告自其居住之房間內取出,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第27頁上方照片),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