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峰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111年度偵字第1802號、111年度偵字第3273號、111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乙○○前因(1)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2)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1)、(2)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犯罪手法之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坦承犯行,其餘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予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另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得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00720882號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竊時間(民國)行竊地點行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1甲○○110年12月25日16時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延平店康寶濃湯3盒、漂白水1瓶、西沙狗食2罐、雞蛋布丁1盒、鮮奶酪1盒、廚房去汙濕巾1包、強力消臭洗3包、廚房清潔劑噴1罐(價值共計1208元)2丙○○110年12月26日11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威德IN果凍3個、京都念慈庵枇杷膏2盒、寶礦力水得粉末1盒(價值共計279元)3戊○○111年1月19日9時53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尚慶藥局 庫庫爽 第二代 舒喉錠 2個(價值4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111年度偵字第1802號111年度偵字第3273號111年度偵字第4016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花王魔術靈噴易拖地板清潔劑1瓶及花仙子芳香噴霧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9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丁○○發現短少上開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5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延平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康寶濃湯3盒、漂白水1瓶、西沙狗食2罐、雞蛋布丁1盒、鮮奶酪1盒、廚房去汙濕巾1包、強力消臭洗3包、廚房清潔劑噴1罐(價值共計1208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甲○○發現短少該等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0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臺
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陳列架上之威德IN果凍3個、京都念慈庵枇杷膏2盒、寶礦力水得粉末1盒(價值共計279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丙○○發現短少該等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1月19日9時53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尚慶藥局購買藥杯後,乘藥師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局內櫃檯上之庫庫爽第二代舒喉錠2個(價值4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藥師戊○○發現短少上開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全聯福利中心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爸爸身體不適,我會擔心急著離開,才沒有結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全聯實業(股)公司延平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次查,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延平店後,並未拿取店內提供給顧客購物使用之籃子,反而是將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逐一放入其所携帶之購物袋內,再刻意繞過結帳櫃臺而逕自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尚慶藥局之庫庫爽第
二代舒喉錠2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的電話響起,急著出去店外接電話,才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在卷可參,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先是拿藥杯至櫃檯結帳後,乘告訴人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櫃檯上庫庫爽第二代舒喉錠,並快速走出藥局,且至被告騎車離去時止,被告並未有接聽電話之動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