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 林春美花 」、「 郭德嘉 」印章各壹顆,及「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春美花」之署押貳枚,「郭德嘉」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就事實部分補充「 林伯州 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蓋用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之『林春美花』印章、『郭德嘉』印章」、附件犯罪事實第4列「立契約人」應更正為「出租人」、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0年1月22日零時39分」應更正為「110年1月24日零時39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春美花』印章、『郭德嘉』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春美花』、『郭德嘉』印章、印文,用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騙金錢,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投資匯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騙告訴人投資匯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承諾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未遵期到場,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供本案犯行的「林春美花」、「郭德嘉」印章各1顆,及「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春美花」之署押2枚,「郭德嘉」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本案之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45萬8千元,尚未賠償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52號被告林柏州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州與 鄺奕綸 係朋友,林柏州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先在不詳處所,偽造「林春美花」、「郭德嘉」之虛構署名,填載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中立契約人及保證人欄位,再於110年1月24日,持上開契約書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向鄺奕綸佯稱:邀約共同投資「住宅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處所,在該處開設面積達146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收取停車費云云,致鄺奕綸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至林柏州之父 林振釧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鄺奕綸發覺上開契約書登載之地號並不存在,始悉知受騙。
二、案經鄺奕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鄺奕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鄺奕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頁及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振釧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4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偽造「林春美花」、「郭德嘉」虛構署名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並持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設立停車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偽造「林春美花」、「郭德嘉」印章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騙金錢,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林春美花」、「郭德嘉」印章2顆,及「林春美花」署名2枚、「郭德嘉」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出帳號1110年1月22日18時51分許5萬元鄺奕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2110年1月22日18時53分許5萬元鄺奕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3110年1月22日零時39分許5萬元鄺奕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4110年2月25日12時17分許5萬元鄺奕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5110年2月25日12時18分許2萬元鄺奕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6110年3月4日17時12分許5萬元鄺奕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7110年3月4日17時14分許5萬元鄺奕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8110年6月24日16時46分許3萬8,000元鄺奕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9110年6月26日20時43分許5萬元鄺奕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0110年6月26日20時43分許5萬元鄺奕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合計4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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