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UJEFFERY(周韋廷,中華民國、美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OUJEFFER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月6日3時許」,補充為「4月5日23時許至翌(6)日3時許」;第2行「飲酒」,補述為「飲用啤酒」;第3行「駕駛」,補充為「於同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見偵查卷第37頁訊問筆錄);第5行「為警盤查」,補充為「因車輛於路口靜止不動,經警獲報前往盤查時,發現CHOUJEFFERY於駕駛座沉睡著,且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便要求CHOUJEFFERY將車輛停靠路邊接受盤查」;末行「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補充為「於同日6時42分許,經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並補充「警員 陳威元 、 謝宗霖 111年4月6日於秀朗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長租)行駛於道路上,且駕駛進程中,已因酒酣,竟然於車內睡著停在馬路中,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極高,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來臺依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為美國僑民,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且未失效,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且經內政部查詢戶政資訊系統國籍行政作業及現存檔案,亦無被告有喪失我國國籍之資料(見本院卷附內政部111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138號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非刑法第95條所規範之「外國人」,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被告CHOUJEFFERY(中文名:周韋廷、美國籍)
男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2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廷於民國111年4月6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SOGO店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擬返回居所。 嗣於同 (6)日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亨路口時,為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韋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