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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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旭村
沈嘉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旭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沈嘉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冰糖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貳公克)、OPPO品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蕭旭村、沈嘉威於偵訊時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蕭旭村、沈嘉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據補充「員警與被告沈嘉威查獲現場對話錄音譯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旭村、沈嘉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的真意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因員警喬裝買家而查獲本案,實際上並無被害人,無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假毒品之欺罔手法圖詐得他人財物,幸為警佯裝買家查獲而未遂,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自陳無業、被告蕭旭村自陳家境勉持、被告沈嘉威自陳家境小康,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未遂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砂糖1包(驗餘淨重2.112公克),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用;另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蕭旭村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蕭旭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沈嘉威所有IPHONE手機1支,因據被告沈嘉威於警詢中供陳,係平常聯繫使用(見偵卷第12頁),非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26號被告蕭旭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嘉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村、沈嘉威等2人明知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蕭旭村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深夜食糖」中,以暱稱「一粒蛋」虛擬刊登「新北有誰需要甜」等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又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與蕭旭村確認有關其販賣毒品之訊息內容,誤信蕭旭村係以「甜」代稱毒品安非他命,員警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向對方購買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後員警喬裝買家與對方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交易,並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0時35分許,見沈嘉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蕭旭村前往赴約,待雙方確認身分後沈嘉威取出佯裝裝有安非他命之寶特瓶,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交易,員警誤信該白色粉末為安非他命,當場表明身分,查扣該白色粉末1包(總毛重:2公克)、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嗣將白色粉末送驗,始知未含毒品成分,蕭旭村、沈嘉威因而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旭村、沈嘉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員警與蕭旭村利用LINE溝通之對話紀錄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對公眾散布詐欺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因查扣白色粉末送驗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份,被告2人亦明知該白色粉末並非毒品,僅係要以虛擬交易毒品名義詐取款項,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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