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琨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琨桔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包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緣卓琨桔 於民國105年3月1日前,以露天拍賣會員帳號qwe3941號,刊登「LV緹花彩繪塗鴉M92191手拿化粧晚宴包」(下稱LV緹花包)之商品, 林秋瑩 因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 卓昆桔 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秋瑩於同年月8日收到商品後認為仿冒商品(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遂透過露天拍賣平台反映,卓昆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化妝袋、化妝包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該等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向林秋瑩表示願另以其他LV包交換,惟需另補差價2,000元,林秋瑩因而將LV緹花包寄回,再於同年4月18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於匯款隔日收到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LV商標包包,經警方送請商標權人確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卓琨桔則未表示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3頁)相符、並有「LV緹花彩繪塗鴉M92191手拿化粧晚宴包」之露天商品頁面、購買記錄及賣家資料擷圖、告訴人存摺影本、仿冒商品照片、鑑定報告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詳細報表、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函暨帳號qwe3941之帳號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詳細報表在卷(見偵字卷第35至56頁、第76至118頁、第14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32頁)可佐,且有仿冒LV商標之包包1個扣案(見易字卷第27頁)可憑。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旨,無非係以證人林秋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6日向露天賣場下標LV緹花包,並於當日匯款3,000元到賣家提供之帳戶,收到後發現是假的並向賣家反應,賣家叫伊將原本購買的包包寄回,他會再寄一個他女兒在使用的真品LV給伊,並叫伊再補2,000元給他,匯款完隔天就收到扣案之LV包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為主要論據,惟卷內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扣案商品為真品之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又觀以被告刊登於露天拍賣販售LV緹花包之網頁(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該商品係以1元起標,顯然與該國際品牌時尚精品動輒數萬元之市場價格存有巨大落差。另於商品說明頁面亦未保證為真品或正品,僅記載「本站每件包能拍照的都很仔細拍出來"不刻意遮蓋"就是要各位買家能一眼辨品相」等旨(見偵字卷第37頁),顯係要求購買之消費者自行判斷之意,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知道伊賣的不是真品,所以伊請消費者自己評估是否是真品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即非全然無稽;而告訴人最終以3.000元得標,成交金額亦顯低於國際品牌之官方或二手售價,衡情告訴人當可預見被告所銷售之商品可能均非真品,況依社會常情及一般消費者之認識,銷售該國際品牌時尚精品正品之商店或賣場,亦鮮少同時銷售仿冒品,倘該商店或賣場標榜尚有銷售仿冒品,則一般消費者當可推知該商店及賣場實際所賣均係仿冒品。綜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欲使告訴人誤認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真品之意思,實屬有疑。復查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誤認之證據,是本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遽論被告亦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易字卷第85至9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做法會,一場600元,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扣案侵害LV商標權包包為被告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之收入為5,000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品名稱1仿冒LV商標包1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5/15)化粧箱、背囊、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00000000(000/11/30)化粧箱、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00000000(000/12/15)化妝袋、背囊、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00000000(000/03/15)化妝袋、背囊、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00000000(000/11/15)化粧箱、背囊、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00000000(000/1/31)手提袋、手提包、化粧袋、化粧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