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欣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欣翰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温欣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其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日2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27公克、驗餘淨重0.070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免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11號、97年度訴字第1690號、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7月、3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①至⑧各罪,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甲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5月9日(下稱乙殘刑)。又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⑩、⑪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乙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⑧之罪,其後雖與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罪,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故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1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