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事件,係因相對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之故,原確定裁定顯就事實有所誤認。㈢聲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即請求分割共有物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等語,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又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等六人起訴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而相對人等亦未於收受通知十日內提出異議,訴訟因而終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卷屬實,則聲請人謂係相對人未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顯係誤會。再聲請人以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與本件誤發確定證明書而聲明異議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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