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 告 王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門牌號碼臺中市中興四巷1號房屋,登
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民國100年
1月、3月、4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3,168元。經原
告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中興四巷1號房屋伊早已出售他人,伊並
未使用該處之電,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應向現在所有
人或實際使用人請求,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催繳
函、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復電登記單及
臺中市政府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戶名為被告,是上開房屋之供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此有上開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及復電登記單附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費
用,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房屋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伊並未使
用該屋之電力云云,惟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供電契約既存在
於兩造間,被告自有依約給付電費之義務,至於被告倘未使
用該處電力,於給付本件電費後,是否得向第三人請求,乃
另一問題,尚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
定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