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柯易賢
被   告 張 簡秀儀
       張簡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張簡秀儀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秀儀前與(包含原告在內)多家銀行分
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嗣張簡秀儀並未依約還
款,至民國90年12月10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已
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張簡秀儀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90年12月10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六),及其上663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權利範圍
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
被告張簡秋霞,而張簡秀儀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
務,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簡秋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簡秋霞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簡秀儀所有,嗣
張簡秀儀與被告張簡秋霞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其中定金為1萬元,並以由張簡秋霞
承受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方式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張簡
秋霞亦不知悉張簡秀儀所負債務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訴權暨其原因事實部分,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張
簡秋霞上開聲明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張簡秀儀。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簡秀儀前與(包含原告在內)多家銀行分
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嗣張簡秀儀並未依約還
款,至90年12月10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已逾
200萬元;又㈡張簡秀儀於90年12月10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張簡秋霞,而
㈢張簡秀儀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至6頁參照)、歷史帳單查詢
表(同卷第79頁參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同卷第7至9頁參照),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同卷第25至34頁參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
員報送授信暨信用卡資料明細表(同卷第106至112頁參照
)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張
簡秀儀部分則係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張簡秀儀部分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前揭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張簡秀儀係為逃
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簡秋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有害全
體債權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簡秀儀所有,嗣張簡
秀儀與被告張簡秋霞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100萬元,其中定金為1萬元,並以由張簡秋霞承受
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方式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6頁參照)、房
屋貸款繳款收據(同卷第86至89頁參照)為證,又上開房屋
貸款繳款戶名固為張簡秀儀,惟實際上係由張簡秋霞代繳等
事實,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8日國壽
字第100060259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參照)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屬
有償行為。從而,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原告復
又不能舉證證明張簡秋霞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即(約10
年前之)90年12月10日時即已明知上開有償行為有害全體債
權,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契
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簡秋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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