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原審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被訴前開起訴遺棄事實,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中,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認定事實,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等語為由,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前開被訴遺棄犯行,是否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除應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轉讓毒品做為犯遺棄罪之方法,或以遺棄做為轉讓毒品之結果之意思外,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此二行為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相牽連而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經查,被告係與 楊雅鈴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投宿於台北市○○區○○路之「忠正賓館」二○一室,被告乃連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一時許,在上址轉讓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楊雅鈴施打,楊雅鈴旋因注射海洛因過量引起心肺循環衰竭陷於昏迷。迨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被告購買早點後返回忠正賓館時,雖發現楊雅鈴已呈昏迷狀態而生命垂危,為無自救力之人,但唯恐自身轉讓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遂將屋內之毒品收拾完竣,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匆匆離開賓館,因而觸犯遺棄罪嫌,有本件起訴書可稽,足見被告初無以轉讓毒品為犯遺棄罪之方法之意思,亦未曾料及轉讓毒品會產生遺棄罪之結果。且客觀上轉讓毒品並非犯遺棄罪之方法,依一般常情,轉讓毒品亦不致發生使受轉讓人陷於無自救力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兩者之間顯難認為有牽連關係存在。原審不察,疏未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以轉讓毒品為犯遺棄罪之方法之意思,或以遺棄做為轉讓毒品之結果之意思,及在客觀上,其轉讓毒品行為及遺棄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相牽連而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遽認本件被告前開被訴遺棄犯行,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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