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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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第三五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雙手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經警以強制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有施用海洛因之反應,嗣乙○○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及平和路六五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前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四三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三0二九號、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四煙檢字第00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四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九0四六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經警以強制許可書採尿檢驗之後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四三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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