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九號)及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海洛因壹拾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叁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零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0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而送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自宅等處,以海洛因粉末滲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 許竹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許竹旺、 江志盛 及乙○○(許竹旺、江志盛二人另行偵辦)三人,並在車上扣得三人所共同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0.九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0公克),及三人共同使用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後 董福嘉 獲釋後,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十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證。扣案海洛因十包經送驗確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2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經送鑑定亦確殘留海洛因,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報告編號0000-000、462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另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亦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而送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多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起至同年月廿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廿八日,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更正)之行為提起公訴,而未論及本案其他論罪部分,然其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而與提起公訴之部分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0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十包經先後送驗確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0公克,業如前述;另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經送鑑定亦確均殘留海洛因,亦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庭
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