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一再強調受扶養家長有薪資所得,但有所得並不代表有扶養能力,且抗告人於90年度確有扶養其他親屬 洪俊德 等5人之事實,有受扶養者家長切結書及匯款紀錄可資證明,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始終視而不見,更變本加厲提高補稅金額(新台幣35,720元),而抗告人循序提出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然原審竟以不合法為理由,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足認原審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原審法官林育如迴避等語,提起抗告。經核係就系爭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有無扶養前揭親屬之事實再事爭執主張,及漫指原審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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