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聲請再審,僅略以: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及68號地下樓房屋,合法登記面積為317平方公尺,遭相對人違法登記為386.333平方公尺,並以違法之86年現值新臺幣(下同)1,869,500元為基礎,年年違法課予聲請人地價稅。
而原裁定標的錯誤,所述均與本案無關,其日期與文號亦有誤,所引之訴願決定亦屬他案。又聲請人均如期補正,無逾期不補正之問題;且本件審理未開庭辯論。並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各節,無非對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實體上主張再事爭執,而就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併予敍明。
三、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