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起迄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某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餐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在其住高雄縣○○鎮○○路一0三之八號住處內,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後並將煙蒂、錫箔紙及吸食器丟棄。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友人 張容櫻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行經高雄縣○○鎮○○路○段鼓山國小後方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而 張榮櫻 一時緊張,跌入旁邊草叢,經警上前查看張榮櫻後,在張榮櫻跌落之處,發現非乙○○所有之白色盒子一盒,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組、塑膠吸管三支,因警方懷疑該等物品為乙○○所有,故乃當場將上開物品扣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五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見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而該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雖經戒治程序及判刑執行,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另衡諸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惟卻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警方所查扣之白色盒子一盒,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組、塑膠吸管三支為被告所持有,因認被告涉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查獲照片四張及扣案物品為證。惟查,被告堅決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而經查獲之員警 楊期年 到庭則證稱:查獲當時是在張榮櫻所跌倒之地上發現,而被告並未跌倒在地,並未親眼發現該白色盒子係由被告身上拋出等語,是該扣案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尚非無疑。且證人張榮櫻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更見張榮櫻非無持有該毒品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辯稱扣案之物非其所持有一節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前開論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物品,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應退回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