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而簽請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亞大天心舞場」找尋乙○○,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與乙○○同乘電梯時因細故而發生爭吵,乃於出電梯之際,徒手毆打乙○○,幸有前來舞場跳舞並親眼目睹之客人丙○○與另一名不知年籍姓名之客人,出手制止,乙○○始為脫困,然其仍因此受有左眼眶抓傷(一點五公分×零點二公分)、左臉紅腫(五公分×五公分)、鼻頭紅腫(一公分×一公分)、鼻頭抓傷(零點二公分×零點二公分)、左前臂紅腫(七公分×五公分)、頸部紅腫(六公分×五公分)、頸部瘀血(一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警卷第四頁可參,核與證人即丙○○所證述「(當天看到何事?)當天我去「亞太天心舞場」消費,告訴人是裡面服務生,我認識他。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打架,我只是把他們拉開」(參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當天有沒有看到被告?)有,我是在樓下看到他。當時我去買看煙,他們從樓上的電梯走出來,一直在打,後來到了大走廊還繼續打,告訴人身上及臉上都有流血」、「(你是否有去阻擋?)有,但我拉不開他們,另外有一名客人協同才拉開,被告當時就說他花在告訴人身上五、六萬元,不值得,我就當面勸他們」「(你所稱毆打告訴人之人,是否剛剛在場的被告甲○○?)是」(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等語相符。至被告雖辯稱該名證人並未在場,故其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被告亦曾於警訊中陳稱:「因當日我前往乙○○上班處所(亞太天心舞場)找乙○○,在該場所內我遇見乙○○,我即上開要搭乙○○的肩膀,但這時乙○○忽然對我發脾氣,且又有一名男子靠近,乙○○跟那名男子講沒事,我就與乙○○乘坐電梯一同到樓下,直到樓下我走出電梯,但乙○○未跟來,我即以手要將乙○○拉出電梯,但乙○○卻以口咬我手指,經在旁之路人勸離,我即離開.........」等語(參警卷第二頁),是足認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確係經人勸阻始平息,此與上開證人所述即相符合,可認證人丙○○確目睹系爭傷害案件之發生,其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另自告訴人所提出當日電梯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觀之,其中有一照片(時間為20:30:07)係顯示被告以其雙手環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抵於電梯牆壁上,另一張(時間為20:30:11)則顯示被告身體已近乎貼近電梯牆壁,至告訴人則因太接近電梯牆角及經被告擋住,而不見其身影等情,此二張照片依其時間所示,應係連續之畫面,故可證告訴人之所以自貼近電梯牆壁而移至電梯牆角,係經被告強勢壓迫所趨,故足認兩人於電梯內確已發生嚴重口角,被告之行為並已超過兩人間之合理安全距離。又查,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我沒有打他,是他用嘴巴咬到我手指流血,我才用手揮開他」,然其嗣復於檢察官之訊問下承認:「我不是故意打他的」(參偵內第四頁背面)一節。準此而論,被告既不否認兩人確於當日發生嚴重口角,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於電梯內之行為亦非屬適當,且被告復承認曾以手揮開告訴人及其非故意毆打告訴人等語,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 陳裕昌 之證述,堪認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於當日自電梯走出後即因細故毆打伊,伊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部分,確為真實。從而,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熟識,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實屬不當,惟告訴人非受有嚴重之傷害,而被告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品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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