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撬開具有防閑作用之鐵捲門門鎖與通往二樓隔間門之喇叭鎖,侵入甲○○、 林建材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再破壞三樓房間內衣櫥鎖(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竊取 林葉秀薇 所有之皮包三只(內含珍珠項鍊一條、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及五元硬幣十四枚與五角硬幣五十一枚);乙○○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在一樓樓梯轉角處適逢甫返家之林建材、甲○○,乙○○見狀,為脫免逮捕,乃先以身體衝撞林建材、甲○○,為其等攔阻逮捕時,並不斷揮手、推擠,企圖掙脫,再與林建材、甲○○發生扭打,致林建材受有右前臂挫傷腫痛四公分X二公分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右前臂內側瘀青二公分X三公分、三公分X一公分、右前臂瘀青十五公分X五公分、左上臂瘀青五公分X三公分、左前臂瘀青四公分X○‧五公分、五公分X二公分、右手第四指遠指關節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終為甲○○、林建材二人所合力制服,並當場扣得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T型扳手一支,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盜林葉秀薇所有之皮包三只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林建材、甲○○、 蘇瑞卿 一發現我,就拿鋁條、木棍往我身上打,我一直抱著頭蹲在地上扭動、閃避,完全沒有還手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建材、甲○○於警詢及本院隔離訊問時指訴綦詳,甲○○稱:乙○○從二樓下來,在樓梯轉角處一看到我和林建材就衝撞我們,想往鐵捲門方向逃脫,我們合力逮捕他時,因為他的身材壯碩,不斷揮手、掙扎,企圖將我們甩開,導致三人發生激烈扭打,我所受的傷都是乙○○要掙脫時揮手、推擠、衝撞我所造成的,而蘇瑞卿本來一直在門外,是我們制服乙○○後,才請蘇瑞卿將鐵捲門打開的等語,而林建材亦稱:當時我和甲○○為阻止乙○○逃跑,即用身體堵住樓梯口,我站第一個,甲○○則站在我身後,乙○○在樓梯口發現我們就用身體衝撞我們,我被他撞到後重心不穩,之後他又撞到甲○○,我和甲○○合力逮捕乙○○,但由於他一直甩手掙脫、衝撞我們,導致我右前臂受傷,蘇瑞卿那時一直在門外,直到乙○○沒力氣掙脫而被我們制服後,才請蘇瑞卿將門全部打開,後來他也進來幫忙制服乙○○,不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詢筆錄、同年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蘇瑞卿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隔離訊問時所證:我當時一直在門外,後來聽到屋內有人說把門打開,我才把鐵捲門拉開進去,我進去時乙○○還企圖掙脫,我就幫忙抓他的手,不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時所陳相符;參以甲○○受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有載明林建材、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瑞祥醫院所出具,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為脫免逮捕所當場實施者,已非單純之消極排除行為,而尚有積極施加強暴,如主動以身體衝撞、推擠等之行為;又被告雖辯稱遭林建材、甲○○、蘇瑞卿等人毆打云云,而證人丙○○亦証稱:到場逮捕被告時,有看到被告臉部有受傷,而林建材、甲○○手上也有傷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結果,並無被告自述當日受傷情形之相關紀錄,則被告是否受有傷害、係何等之傷害、何時、地、由何人、因何故所造成,均非無疑;再者,被告確有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既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述抗辯是否屬實,僅為何人應對被告負擔傷害罪責之問題,要與被告自身所應負擔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有竊得物品與扣案物照片一幀、失竊皮包原所在之衣櫃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四幀可佐;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T型扳手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具有一定重量,前端並呈尖銳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恐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攜帶T型扳手,毀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之大門門鎖及二樓樓梯間喇叭鎖,侵入其內,竊取林葉秀薇所有之皮包三只,又為脫免逮捕,而對甲○○、林建材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加重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三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猶不知勉勵自新而更犯本罪,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家居安寧,且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致告訴人二人均成傷,惟犯罪所得非鉅,加以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二人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現場及該扳手照片各一幀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套一雙,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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