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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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縣○○鄉○○路○段小馬哥檳榔攤後空地貨櫃屋內為警查獲及至高雄市○○區○○○路○○○號新興分局投案。嗣甲○○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一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而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覆驗亦同此結果,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七號裁定及卷內資料可資參照,再參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八四八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之犯行起訴,惟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之犯行業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