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受酒精之影響,駕駛技巧有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街與左營大路二六七巷巷口,因酒後駕車影響其對於交通號誌規定之判斷,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該二六七巷東向西行駛欲左轉西陵街,由 黃順成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並失控撞進該處路旁之九九薑母鴨店,致黃順成受有兩前臂、兩膝挫擦傷之傷害(未據合法告訴),及在前開薑母鴨店用餐之乙○○受有右小臂、左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警至現場處理,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六三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順成於警、偵訊及當場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復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三亳克,已如前述,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見測試觀察記錄表),復佐以被告駕車不慎因而肇事,且失控撞進薑母鴨店等情,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和解書四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街與左營大路二六七巷巷口,因酒後駕車影響其對於交通號誌規定之判斷,而未遵循交通號誌閃紅燈應停車再開之規定及前方狀況,過失撞及黃順成騎乘之重機車後,失控撞進九九薑母鴨店,致在前開薑母鴨店之乙○○受有右小臂、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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