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食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街○○○號中國強米店負責人,明知所生產之綠豆等食品並非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健康食品,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上址使用標示「健康食品」字樣之包裝袋分裝綠豆等食品,並販賣予不知情之客戶。嗣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消費品義務監視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號多慶屋青年商店發現外包裝標示「健康食品」字樣之綠豆等食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固坦承:我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陸續以標示「健康食品」字樣之包裝袋分裝綠豆等食品販賣之事實,惟辯稱:我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向原店主受讓經營中國牌米店之生財器具,原店主已印妥「健康食品」字樣之包裝袋一批交予我使用,我一直沿用至被查獲時尚未用完,我不知所販賣之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健康食品」,但對人體並無傷害,而且包裝袋上亦僅單純標示「健康食品」而未為「提供特別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標示,我經衛生局人員告知不得使用後,立即將健康食品字樣以貼紙黏貼蓋住,並已重新訂做袋子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一份為證。經查: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
以公告。若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又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開設中國強米行時,即大量印製標示「健康食品」字樣之包裝袋,並將綠豆等非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健康食品分裝其內販賣,嗣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消費品義務監視員在多慶屋青年商店查獲被告所販賣標示有「健康食品」字樣包裝袋之食品等情,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市衛生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一份附卷可證,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標檢(八九)五字第五○○一八四五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三一二四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標示「健康食品」字樣包裝袋一只足資佐證,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包裝袋非其所印製一節,顯不可採。又被告提出標示「健康食品」字樣之包裝袋一只其上印製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與被告之店址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不同,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市衛生局已坦承:我於三年前曾經遷移店址,於遷移時未再印製包裝袋,而仍使用印有舊店址之塑膠袋等語,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並未提及讓渡之生財器具含有印製「健康食品」字樣之包裝袋一事,足認標示「健康食品」字樣之包裝袋確為被告自行印製,並將綠豆等非健康食品分裝其內而販賣無疑。
(三)至被告辯稱:我僅於包裝袋上標示「健康食品」,而非標示為「提供特別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不構成犯罪一節,然查被告販賣之綠豆等食品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健康食品,被告於包裝上標示為「健康食品」販賣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凡食品未具上開要件,即非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健康食品,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再參酌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健康食品之定義主要關鍵在於保健之標示或廣告,故針對保健功效訂立之標示或廣告規範,應更可達管理目的,且規範主體更明確」等語,可知立法目的係針對不具保健功效之食品禁止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非謂食品未標示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即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範禁止之範圍。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然亦不能因此免除其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自承:我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陸續將綠豆等食品分裝在標示有「健康食品」字樣包裝袋販賣等語,惟健康食品管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該法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施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前之行為,既非法律所處罰,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不構成犯罪,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明知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食品而販賣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知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食品而販賣罪。又被告違反食品非依該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明知食品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食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應予變更。
被告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積極改善,所生損害不大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誤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於案發後已積極改善,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