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第一八六六號、第一九八八號),及移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以未開封線香、線、墜子、雙面膠等材料製作之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庚○○在雲林縣○○鎮○○路○○○號新榮記瓦斯行前,見丑○○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八六三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欲竊取車內汽車音響,然甫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側,即為丑○○透過監視器發覺制止而未遂。
(二)同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庚○○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庚○○將該車輛駛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商店前,為警查獲。
(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庚○○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受天宮內,持其所有以未開封線香、線、墜子、雙面膠等材料自製之器具一組,放進受天宮內之香油錢箱中,欲以釣黏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惟甫將器具放入香油錢箱中,即為受天宮內 吳淑屏 、辰○○等人發覺而未遂。
(四)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庚○○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花仙子檳榔攤內,利用店員辛○○轉身拿取物品之際,竊取櫃臺上辛○○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辛○○發覺行動電話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而報警偵辦。
(五)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二0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以供代步之用。
(六)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宏太保齡球館內,趁癸○○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癸○○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館內服務員 劉淑珍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亦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合上開諸項事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所為事實欄一之(二)、(四)、(五)、(六)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不良素行,又自陳因缺錢買毒品而行竊,動機顯然可議,然其學歷僅國中肄業,犯罪手段尚非兇殘,且於犯罪後亦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以未開封線香、線、墜子、雙面膠等材料製作之器具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之(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對於其餘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判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竊取寅○○所有車牌號碼000—GJ號大貨車車用無線電部分:
1、證人寅○○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指認行竊者為壬○○(見審理卷第二百六十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十四頁)。
2、而壬○○於案發時間卻是在台北市境內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施打疫苗,並於同日晚間出境,此有該管制局函(前述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與入出境紀錄(前述偵卷第十七頁)在卷可參。
3、本件員警是經由寅○○指認行竊者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車主壬○○,再經壬○○提出不在場證明與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等情事後,始發覺車輛之使用人為被告。但寅○○自案發之警訊、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指認壬○○為實際行竊之人,顯然寅○○當時所見情形與事實不盡符合。本院實在無法排除寅○○記錯車牌號碼或指認人別錯誤之可能性。
4、因此在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情形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然應受無罪之認定,自難認為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四八之五號內,竊取己○○行動電話一支部分:
1、證人己○○於偵查中僅稱自己與女兒房門被撬開,但從未指稱遭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
2、而證人丙○○、卯○○於偵查中均證稱,是第二天才聽己○○說丟掉一隻手機,因此二人均非當場親自見聞失竊物品之人,而是事後聽己○○轉述之傳聞。因此二人聽聞自己○○之證詞,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3、本件己○○既從未提出有關失竊行動電話之供述,而證人丙○○、卯○○又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行動電話,僅證稱係聽聞己○○於審判外之轉述。在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的情況下,本院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必然涉犯本罪。
4、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檢察官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亦如前述,難認為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
┌───────┬───────────────────────┬───┐│事實欄一之編號│證據│備註│├───────┼───────────────────────┼───┤│(一)│⑴丑○○於警訊中之指訴。││││⑵錄影帶翻拍之相片八張及車輛相片二張。││├───────┼───────────────────────┼───┤│(二)│⑴丁○○、子○○、甲○○之警訊證述。││││⑵車輛照片六張。││││⑶車輛失竊報案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⑷車輛內採集到被告指紋之鑑驗書一紙。││├───────┼───────────────────────┼───┤│(三)│⑴辰○○、吳淑屏之警訊證詞。││││⑵工具相片一張。││││⑶扣案自製器具一組。││├───────┼───────────────────────┼───┤│(四)│⑴辛○○、 賴奕璋 之警訊證述。││││⑵錄影帶翻拍相片二張。││││⑶行動電話相片四張。││││⑷贓物保管收據一紙。││├───────┼───────────────────────┼───┤│(五)│⑴戊○○之警訊指訴。││││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⑶車輛失竊報案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各一份。││││⑷機車引擎號碼電解相片二張。││├───────┼───────────────────────┼───┤│(六)│⑴癸○○、劉淑珍於警訊之證述。││││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⑶查獲現場相片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