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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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及移字第一二五九號、第一五四八號、第二二四八號),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自製刀片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崙背停車場,以自
備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於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將該車交予友人 張巍鐘 使用(張巍鐘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八十七之一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㈡與 陳世偉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巷○○號旁之停車場內,由陳世偉以管子及桶子各一個,徒手竊取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予己○○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內九五無鉛汽油共約二十公升,丙○○則在旁把風。嗣其二人於竊得該汽油後,由丙○○將該竊得之汽油加入陳世偉所竊取之贓車SD-五一三○號貨車時(陳世偉竊取該SD-五一三○號贓車及本件汽油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為警發現可疑而臨檢,當場逮捕丙○○,陳世偉則趁隙逃逸。
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刀片一支,
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前之道路旁,以該刀片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八五號丙○○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自製刀片一支,始悉上情。
㈣與庚○○(另由檢察官偵查)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
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光榮路之路口處,趁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取走,二人即徒手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
㈤復與庚○○承前述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由庚○○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拔釘器、鐵撬各一支及扳手二支,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二人共同以前開器具竊取甲○○所有之農藥噴霧器、不銹鋼門及鋁梯各一個,並將該等竊得之物品放置在所竊取之C五-二六一○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丙○○與庚○○二人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雲林縣○○鄉○○段○○○○號正發資源回收場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拔釘器、鐵撬各一支及扳手二支,始悉上情(庚○○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足以佐證,而依上開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予採信。
㈡就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犯行,公訴人固認被告是以扣
案之自製T型扳手一支為行竊工具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是以扣案之自製T型扳手所為,辯稱:我是以自備鑰匙行竊,該T型扳手應為張巍鐘所有等語。經查,該扣案之自製T型扳手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雖插於該自小貨車之鎖匙孔上,惟駕駛該贓車之張巍鐘於警訊及偵查中只證稱:向丙○○借車時T型扳手就插在鎖匙孔上云云。張巍鐘並未聽過被告曾陳述或親眼看見被告是以扣案之T型扳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復參酌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距離被告竊取之時間已有二日之久,且已轉交予張巍鐘,而經過第二手,依罪疑唯輕原則,故本院認尚難以張巍鐘之前述證詞,逕認被告是以扣案之自製T型扳手竊取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公訴人尚有所誤認,應予敘明。
㈢本件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所查獲之工具,於警訊及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上固記載:「鐵鎚一支、鐵撬一支、鐵斧一支、扳手二支」,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應為鐵鎚一支、拔釘器一支、鐵撬一支及扳手二支(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並無鐵斧一支,此部分警方之記載應是對扣案物品名稱有所誤認,亦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之自製刀片一支,為鐵質,長約十九公分,握柄部分長十二公分,前方刀
身部分呈現三角形、尖銳,刀身與握柄連接,無法轉動;另扣案之鐵鎚、拔釘器、鐵撬、扳手等均為金屬材質,鐵撬長約三十二公分,拔釘器長約九十二公分,扳手有二支其中較長者長約二十公分、較短者長約十七公分,鐵鎚長約二十八公分、握把為木質,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筆錄在卷可參,此等扣案物品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誤。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所為事實一之㈢、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陳世偉就上述事實欄第一項㈡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庚○○就上述事實欄第一項㈣及㈤之竊盜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所犯五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從事舊貨交易,有正當工作,且年紀尚輕、身強體壯,不思奮發向上,
卻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秩安危害不小,而其竊取物品中有三輛自小貨車,為他人生財工具,對他人損害不輕,其竊取車輛、汽油之目的,多在供己使用,所竊之農藥噴霧器、不銹鋼門及鋁梯,目的在變換金錢,有部分竊盜使用工具,及其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非高,犯後對部分犯行否認,於本院審理時才完全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自製刀片一支,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供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本院裁量認不宜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難認為被告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陳世偉共同竊取九五無鉛汽油所使用之管子及桶子各一個,及被告與庚○○共同竊取農藥噴霧器、不銹鋼門及鋁梯所使用之鐵鎚、拔釘器、鐵撬各一支及扳手二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陳世偉、共犯庚○○所有,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另犯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㈡、㈢、㈣及㈤等
四次連續竊盜犯行未及審理,有所未洽;㈡原審認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一支所為,並諭知沒收該T型扳手一支,亦有所違誤,已如前述;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四、逕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㈠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
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可參照。
㈢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並不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
┌───────┬──────────────────────┬───┐│事實欄一之編號│證據│備註│├───────┼──────────────────────┼───┤│事實欄一之㈠部│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分犯行│②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③證人張巍鐘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④證人 張芳蓁 於警訊中之證詞。││││⑤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⑥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事實欄一之㈡部│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分犯行│②共犯陳世偉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③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之指訴。││││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⑤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照一紙。││││⑥統一發票二紙。││├───────┼──────────────────────┼───┤│事實欄一之㈢部│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分犯行│②被害人辛○○於警訊中之指訴。││││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④贓車及刀片之照片二張。││││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⑥扣案自製刀片一支。││├───────┼──────────────────────┼───┤│事實欄一之㈣部│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分犯行│②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之指訴。││││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④贓車照片六張。││││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事實欄一之㈤部│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分犯行│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④現場及贓車所載贓物之照片六張。││││⑤扣案之鐵鎚、拔釘器、鐵撬各一支、扳手二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