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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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談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參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
8年6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下午6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景新街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致撞擊
同向左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桂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
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31,392元(
含工資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16,380元、烤漆費用10,512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修
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為21,3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桂蘭於事發後近1個月之107年7月12
日始送修系爭B車,自無法證明送修部份係因本件事故而受
損,原告固請求車門手把費用2,930元,惟當日系爭B車手
把並未有任何擦撞,另系爭B車下方僅有二道擦痕,原告請
求鈑金費用自屬無據,又系爭B車之輪胎鋁圈如遭擦撞應為
順時針擦痕,並非橫向,且該鋁圈僅有些微擦傷,原告更換
全新鋁圈,實屬過度維修;再者,訴外人李桂蘭與被告均未
依號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李桂蘭就本件事故至少
應負百分之50以上之責任,原告自應承擔上開過失責任,且
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8,525
元,含稅為19,451元,爰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闖越紅燈未依
號誌行駛之過失而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
屬實,有該分局108年4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36587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
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系爭B車前方之景平路
與景新街交岔路口之燈號業轉換為紅燈,惟2車仍繼續行駛
致發生擦撞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見
訴外人李桂蘭亦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且本院經被告之聲請
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鑑定結果亦認:「談士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李桂蘭駕駛自小
客貨車,均未依號誌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301
21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亦徵訴外人李桂蘭同有過失甚明。綜合被告及訴外人李桂
蘭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
人李桂蘭亦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雖辯以系爭B車之部分修繕項目非因本事故
所致云云,惟系爭A車為灰黑色,系爭B車為白色,事故後
系爭B車右側車門、右前葉子板下方有黑色刮擦痕、右前輪
鋁圈亦有擦痕,另系爭A車左側車身下方及左前葉子板處均
有白色刮擦痕,且該車左前葉子板之刮擦痕與車門手把之高
度相仿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系爭B車右側
車門、右前葉子板、右前輪鋁圈之受損均為系爭A車左前車
頭擦撞所致;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
陳稱系爭A車之左前葉子板受損部分有凹進去等語,衡以該
處與車門手把之高度相仿,絕非與系爭B車車身下方碰撞所
致,自應為與系爭B車車門手把發生擦撞所造成,是原告主
張系爭B車車門手把處亦有受損,即屬有據;至被告稱系爭
B車輪胎鋁圈擦痕為橫向,非順時針,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
,惟參以系爭B車鋁圈之刮擦痕係分布在數輪輻上,且與鋁
圈軸心之距離相等,足見係於輪胎轉動過程中發生擦撞所致
,復系爭B車鋁圈受損位置高度與車門、葉子板下方擦損處
之高度相同,益徵係因本件事故而生,被告上開所辯,自有
誤會。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B車因本次事故受損之合
理修復費用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認系爭B車合理之修復費用為23,514元(包含零件費用9,
730元、鈑金工資4,740元、烤漆工資9,044元),有該工
會108年12月3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345號函可稽,是
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於23,514元之範圍內,方屬必要。而系
爭B車於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7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又2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1月,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23,514元(包含零件費用9,730元、鈑金
工資4,740元、烤漆工資9,04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B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975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9,730元×0.369=3,590元;②第二年:(
9,730元-3,590元)×0.369=2,266元;③第二年一月
:(6,140元-2,266元)×0.369×(1/12)=119元,①
+②+③=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55元(計算式:9,730
元-5,975元=3,75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4,
740元、烤漆工資9,044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17,539元(計算式:3,755元+4,740元+9,04
4元=17,539元。
七、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
外人李桂蘭之過失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均應承擔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李桂蘭之
上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8,770元(
計算式17,539元÷2=8,770元)。
八、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乃
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
行使代位權時亦有準用,是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
抵銷」之有關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規定,於原告行使代位權
利自亦應準用之。查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車亦因本件車
禍而受損,亦需修理費用19,451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協聖土
城廠估價單乙份為證,惟原告表示僅需16,059元即可為被告
修復該車(含零件費用5,501元、鈑金工資2,840元、烤漆
工資7,71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以上開金額為系爭
A車合理之修復費用。而系爭A車係00年10月(推定為15日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至107年6月17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A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501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0元,此外,系爭A車之鈑
金工資2,840元、烤漆工資7,718元毋庸折舊,故修理費折
舊後合計為11,108元(計算式:550元+2,840元+7,718
元=11,108元),惟被告與有過失2分之1,自僅得以5,55
4元(計算式:11,108元÷2=5,554元)與原告請求之金
額抵銷,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於3,216元(計算式8,770
元-5,554元=3,216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請求,
即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9,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過失責任鑑
定費3,000元+維修費用鑑定費5,000元=9,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1,350元(計算式:9,000元×15%=1,350元
),由原告負擔7,650元(計算式:9,000元×85%=7,65
0元),惟其中鑑定費8,000元部分均先由被告預繳,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6,650元(計算式:8,000元
-1,350元=6,650元),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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