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欽(原名許慶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伍貳壹零公克、餘重零點伍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㈡理由補充「被告許富欽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警察壓制我,在我的包包搜出東西,當時警察是設酒駕臨檢站,但警察攔查我是因為我有毒品前科,不是因為我有酒駕,所以我認為警察的攔查不合法、搜索過程不合法。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半個月前,在我中和住處施用,但在這15天內我有用感冒藥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響尿液檢測結果云云,惟查:
⒈本案被告於偵訊時雖稱:警察的攔查不合法、搜索過程不合
法云云。然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攔查被告,係經被告同意,並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始為警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即無可採。
⒉被告僅空言泛稱有服用感冒藥水,未能提出證據加以佐證。
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感冒藥糖漿亦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該等感冒糖漿者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示明確,足見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被告縱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⒊又被告於113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參。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3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210公克、餘重0.520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
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被告許富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10公克,驗餘淨重0.52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富欽矢口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毒品;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12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10公克,驗餘淨重0.52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10公克,驗餘淨重0.52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