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23號自訴人裕騰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丙○○
庚○○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庚○○、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略以:被告丙○○、庚○○、甲○○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依序為自訴人裕騰電子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經理、職員,被告丙○○負責進銷貨、存貨管理及人事業務,被告庚○○、甲○○經自訴人指派協助被告丙○○處理上揭業務。被告丙○○於同年6月向統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採購光碟機機心100個,被告3人明知統強公司請款發票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竟由被告甲○○於95年6月21日填製採購單,且書立金額分為150,000元、183,750元請款單,送經被告庚○○、丙○○簽准,自訴人出納職員即依前揭單證將149,970元、183,720元(均內扣30元匯費),依序匯入統強公司華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統強公司負責人戊○○華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訴人於96年底清查存貨始知100個機心去向不明,且183,720元匯予戊○○之情事。又被告3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無故取得自訴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並將該郵件後附庫存盤點異常明細表所載「無告知乃做進貨」等字刪除變造後,持以於本案行使,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統強公司致被告丙○○匯款函、統一發票、採購單、請款單、匯款委託書、盤點異常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㈠自訴人所提庫存盤點異常明細表(本院卷第87頁),被告3人
選任辯護人辯稱係自訴人變造,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盤點明細表,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其製作者即自訴人會計助理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87頁庫存盤點異常明細表係伊製作,盤點時無盤到此品項(指100個機心),公司去詢問丙○○,所以伊才會寫「給Albert的金港源佣金,請款有附採購單及發票,無告知乃做進貨」,無告知係指當初未告知係金港源的佣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足證該表確為己○○所製作,且內容未經自訴人變造,洵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自足為證據使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丙○○、庚○○、甲○○固坦認:經手採購單、請款單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嫌,俱辯稱:2筆款項分匯予統強公司、戊○○,係因聯想公司要求自訴人先為其代墊貨款予廠商,經丁○○允諾後,被告丙○○始指示庚○○、甲○○填具採購單、請款單,供為匯款後會計帳目憑證,因統強公司主要生產光碟機,故採購單採購項目載為光碟機機心100臺,實際上並無100個機心進貨,是伊等無侵占犯行;而上揭2筆款項既經丁○○同意先為聯想公司代墊而匯出,且嗣經聯想公司悉數返還予自訴人,被告3人亦無背信等語;被告丙○○另辯稱:盤點異常明細表係自訴人公司電腦寄送自動備份予伊,非無故取得,伊未變造該表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填寫100個機心請款單、採購單,經其直屬主管即
被告庚○○、核決主管即被告丙○○簽准後,自訴人出納職員依此單證匯149,970元、183,720元(均內扣30元匯費)依序予統強公司及其負責人戊○○上開2帳戶等情,除據被告3人供述無訛,復有統一發票、採購單、請款單、匯款委託書、統強公司致被告丙○○匯款函(本院卷第11-16、209頁)存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未曾向統強公司採購100個機心,並無該機心之存在,
自訴人係因其負責人丁○○曾允諾為聯想公司代墊貨款,被告3人始填具單證以供出納職員匯款予統強公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證稱:(問:為何要幫聯想公司代墊款項?)答:
這部分係丙○○說要跟聯想間打好關係,所以要代墊款,丙○○說此係他與Albert之協議,當時伊有同意,伊沒有辦法確定95年間100個機心是否有到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⒉⑴證人戊○○結證:Albert即壬○○,他是IBM嗣改為聯想公
司主管,壬○○希望統強公司幫聯想公司代墊兩筆錢給華普公司,就是1筆15萬元,1筆為18萬3,750元,照壬○○指示是統強公司幫聯想公司代墊,因統強公司有匯款給華普公司,就是這兩筆,故自訴人才要匯同額款項予伊及統強公司,統強公司錢匯給華普後,壬○○說會再把我們代墊款匯還給我們,因統強公司先幫聯想公司代墊時,一筆係用公司的錢,一筆係伊私人的錢先墊,故自訴人匯款時才分2個受款人,Albert當時有正式指示,在電話中說自訴人會把這筆代墊款匯給統強公司,故我們才敢向自訴人公司請求墊還款項,傳真收件人才會指明係自訴人公司,故自訴人公司2筆匯款不是100個機心之貨款,統強公司沒有出貨100個機心予自訴人公司,開此張發票係因壬○○指示,希望我們開這張發票給自訴人公司,該統一發票沒有實際交易,實際上自訴人公司並未向伊進這一筆貨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背面-198頁);核與⑵證人壬○○證述:伊叫Albert,伊代表聯想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合作時,有請自訴人幫忙代墊費用,有時產品需要做價格折扣,惟聯想公司支付款項期間程序較長,可能要3個月,故伊有去跟自訴人談有些行銷補助款請他們代墊,伊係與丁○○談的,(問:請自訴人公司代墊,這是從何時開始?)答:伊記得那時係丙○○剛到自訴人公司那段時間,伊與丙○○說是否可以幫聯想公司代墊,丙○○說他無此權限,他希望伊去找丁○○,伊即去找丁○○,丁○○有答應,因他答應才可以撥款,丁○○說他會跟會計講,會計後來有撥款,當時係需要丁○○代墊給華普,伊請自訴人公司幫伊付一筆錢給統強,再由統強給華普,當時大概是95年上半年,從自訴人公司給統強公司之原因,係因華普與自訴人公司無直接往來,故請自訴人公司撥給統強後,再由統強撥給華普,此事伊有告訴統強公司老闆戊○○,統強公司同意幫伊匯給華普公司,自訴人公司撥款金額大概係30萬元上下,在丁○○同意後,伊就去問會計黃小姐,英文名字係Anita,何時可以匯款,黃小姐說她會匯款,就有匯款,伊會每隔1、2星期1次跟丙○○核對聯想公司還有多少款項未墊還予自訴人公司,聯想公司有將此筆款項全部墊還給自訴人公司,我們會一筆一筆去還,但不必然係等金額的還,伊會跟丙○○對帳,149,970元、183,720元之2紙自訴人公司匯給統強公司之匯款單據,應是聯想公司請自訴人公司代墊之款項各情相符(本院卷第191頁背面-192頁背面、195頁背面-196頁)。
⒊而上揭2證人證詞,適與卷附戊○○所提己於95年6月20日、統
強公司於同年月16日,依序匯予華普公司18萬3,750元、15萬元之匯款單、統強公司於同年月20日傳真致被告丙○○請其匯款15萬元及18萬3,750元予統強公司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與戊○○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統強公司所開立同年月20日完稅金額為15萬元之採購項目為100個機心之發票、被告3人於同年月21日書立採購金額分為:18萬3,750元/支票受款人戊○○/收款行華南銀行大同分行、15萬元/支票受款人統強公司/收款行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請款單、採購單所示,係由統強公司及其負責人戊○○先匯予華普公司上揭2筆款項後,再由允諾為聯想公司代墊款項之自訴人公司悉數墊還予統強公司及戊○○一節相符(本院卷第203、11頁),是前揭證言,應係真實可採;且參以自訴人公司95年12月29日年終盤點清單品項根本未載當年度曾有100個機心進貨(本院卷第49-54頁),益徵原無100個機心之存在,是被告3人辯稱無機心之存在,自訴人2筆匯款係因自訴人公司曾允諾代墊一節,應堪採信。
⒋綜上各節,自訴人既未曾向統強公司買受100個機心,並無機
心存在,被告3人即無侵占100個機心之犯行可言。而自訴人公司所匯予統強公司、戊○○2筆款項,被告3人係履行自訴人負責人丁○○先前允諾聯想公司代表壬○○墊款之義務,乃填製相關採購請款單,供自訴人公司匯款憑證之用,自無何違背任務及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即無背信犯行。
⒌自訴人所舉丁○○、己○○、辛○○、乙○○之證詞,僅得認
自訴人公司於96年底盤點清查無100個機心之事實,惟不足證自訴人公司確於95年6月向統強公司買受機心而為被告3人持有嗣易為所有一節,是此部分證言,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而自訴人另以:證人戊○○當庭所提華普公司所開予統強公司之1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與匯款時間為同年6月不符為由,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戊○○所證受聯想公司壬○○之託為其先墊付款項予華普公司,再由自訴人墊還一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屬可採,且該發票係華普公司所開立,戊○○原無得置喙開立方式,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依證人丁○○所證:丙○○負責建置公司電腦系統,伊未給他
任何指示,亦無給他任何限制,係概括授權丙○○處理,於丙○○離職後,伊請乙○○去處理公司電腦系統等語,及證人乙○○結證:丙○○離開後,由伊負責自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本院卷第170頁、172頁背面),可知自訴人負責人丁○○就公司電腦系統係全權委由被告丙○○處理,而依卷附電子郵件左上緣所示「MailBacknbsp」字樣(本院卷第91頁),可知該郵件確為自訴人公司電腦自動寄送予被告丙○○之備份檔案,是被告3人自無何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犯行可言。
㈣證人辛○○、乙○○、己○○固均證稱:本院卷第87頁庫存盤
點異常明細表始為正確,本院卷第92頁庫存盤點異常明細表少「無告知乃做進貨」等字(本院卷第174頁、177頁背面、181頁),然上揭證詞及庫存盤點異常明細表,僅得認本院卷第87頁庫存盤點異常明細表為真,惟尚不足證被告3人係直接利用電腦刪除「無告知乃做進貨」等字而變更該電磁紀錄內容,是難遽 認渠 等3人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六、綜前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行使變造準文書犯行,且被告3人所辯前情,尚堪採信,實難徒憑自訴人片面指述,遽認渠等有上揭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渠 等3人有此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