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之「接續」應予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他人稱欲與其同歸於盡,乃將欲加害對方生命之意;對
他人工作處所不實指摘其犯罪或悖德行為、向司法機關不實
告發犯罪,則將使他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或司法單位調查,
自均足影響他人之名譽,則向他人告知將對其加諸此種惡害
若因此使他人心生畏懼,自均屬恐嚇行為無疑。核被告甲○
○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撥打被害人 張佩婷 之手機對其恫稱要
同歸於盡、同年月23日對張佩婷寄發電子郵件恫稱將以對其
工作之學校不實舉發張佩婷論文作假且過去曾在美國有竊盜
行為、同年月29日對張佩婷寄發電子郵件恫稱將向檢察官不
實告訴張佩婷竊盜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於98年10月25日在其開放之MSN部落格網路分享
空間發表指述被害人張佩婷竊盜、論文作假等不實內容文章
,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所犯上開3次恐
嚇罪,中間均有5日之間隔,具備明確時間斷點,且手法分
別有口頭、電子郵件之方式,恐嚇之內容亦不盡相同,足認
其行為各別獨立,犯意亦屬分次起意,應與加重誹謗罪行部
分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接續犯
,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其女友張佩婷提出分手,竟
以將與張佩婷同歸於盡、傳述不實事實以毀損張佩婷名譽等
手段恫嚇張佩婷,並將所撰述指控張佩婷竊盜、論文作假之
不實內容文章發表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足
以損害張佩婷之名譽,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61頁),惟迄未
向被害人道歉或尋求被害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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