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陳信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信宏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信宏於民國100年6月9日21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中正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7月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路口待轉區已停滿車,伊亦停在該路口10秒以上,並非紅燈後才超過停止線,且萬壽路1段轉為紅燈後,伊係等○○○區○○○路○段○○巷往中正路方向之車輛都通過後,才繼續往龜山方向直行,旋即遭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伊對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係指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而言,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其雖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方駛出交岔路口,此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
時、地,因為舉發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於當場攔停舉發等情,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
㈡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確認異議人機車在萬壽路1段往南燈號為綠燈時即駛過停止線,停於證人(即舉發員警)庭呈照片二之萬壽路
1段路牌下方,待燈號轉變,萬壽路1段改變為紅燈,50巷往樹林中正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後,方沿萬壽路1段朝南直行,有本院100年8月9日訊問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憑。是異議人既係於萬壽路1段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綠燈時即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揆諸前揭說明,縱異議人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駛出交岔路口,其行為亦與「闖紅燈」之行為未盡相符,自不能逕以「闖紅燈」之違規罰責相繩。
㈢綜上,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應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猶依上述規定予以裁處,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